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5年****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5********,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6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村周某某的农用地内,共同开采石料2404.06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江苏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和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开采的石料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市场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44244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404.06吨石料的物证;2.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现金退赃缴款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耿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江苏省邳州市**镇**村非法开采点岩石样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范  璞

检察官助理:黄长胜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件证据与材料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