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滴滴司机,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海口市**所**栋**室,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栋**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海南**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某日,购毒人员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某购买毒品“开心果”,王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确认有毒品货源后,告知钟某某10粒“开心果”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同日,吴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与中山南路交界处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到10粒“开心果”后就联系王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崇华酒店附近,王某某将钟某某支付的毒资1000元现金交给吴某某,收到吴某某交付的10粒“开心果”。王某某随后将10粒“开心果”交给钟某某。
二、2019年2月2日,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某购买5粒毒品“开心果”,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即向吴某某购买“开心果”,吴某某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与中山南路以现金4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购买到5粒“开心果”后,到海口市龙华区南大桥呀诺达总店里将该5粒“开心果”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向吴某某微信转账550元。王某某于同日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AA酒吧将购买到的5粒“开心果”交给钟某某。
2019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丁村路口森林酒吧五楼抓获王某某。2019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到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号吴某某家里劝投,同日14时许,吴某某到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投案。2020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振发路鑫五岳宾馆611房抓获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8966****;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897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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