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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山**号**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山**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国道附近一处工地,窃得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堆放在该工地内的钢材废料81余公斤。经鉴定,涉案钢材废料价值186.3元。

2、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桥附近一处工地,周某某窃得浙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堆放在该工地内的钢材废料136余公斤,王某某窃得浙**堆放在该工地内的钢材废料227余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窃钢材废料价值312.8元,被告人王某某所窃钢材废料价值522.1元。

3、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桥附近一处工地,周某某窃得浙**堆放在该工地内的钢材废料227余公斤,王某某窃得浙**堆放在该工地内的钢材废料240余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窃钢材废料价值522.1元,被告人王某某所窃钢材废料价值552元。

4、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国道附近一处工地,共同窃得中**堆放在该工地内的钢材废料227余公斤。经鉴定,涉案钢材废料价值522.1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4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1543.3元,被告人王某某窃取他人财物3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15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唐某某、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宗杰

检察官助理 祁叶蓓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查卷壹册;

3.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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