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4********,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路**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蒋某某和宁某某、刘某某一起到弥勒市弥阳镇新民街吃烧烤、喝酒,后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也去到同一家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在吃烧烤、喝酒过程中,周某某和蒋某某发生争执。在宁某某、蒋某某先离开烧烤店后,周某某、牛某某尾随着追上宁某某、蒋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周某某搂夹着蒋某某,牛某某对蒋某某的腹部进行殴打,后牛某某将蒋某某抱起砸向地面,在蒋某某躺在地上不会动后,周某某和牛某某将蒋某某拖到环城东路中段旁巷道口处放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共157页、散卷材料一份共18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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