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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2********,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现住益阳市**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20年6月、2012年3月、2010年9月、2009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分别于2020年6月、2010年9月、2009年12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2********,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广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2次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共计贩卖毒品0.0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找熊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了90元毒资。熊某某收到毒资后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了90元,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并与罗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沿江风光带的公共厕所内共同吸食购买的毒品。

2.2020年5月25日1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找熊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了200元毒资。熊某某收到毒资后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其从中拿走一部分后将剩余毒品交给罗某某,并与罗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沿江风光带的公共厕所内共同吸食购买的毒品。

2020年6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位于益阳市**区的家中将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抓获归案,并在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搜查、提取等笔录;5.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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