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小区**栋**号,无职业。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晚,吸毒人员尹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的请求,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某支付1000元,周某某遂联系徐某某(已判决),徐某某随后根据周某某的安排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重建地,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予周某某,周某某将上述毒品装入一小瓶中放于尹某某位于**重建地的住房楼下一花坛内,并通知尹某某取走毒品。事后,周某某分多次向徐某某支付现金共计860元。
2.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沈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1包(俗称“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沈某某转账2000元,沈某某随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徐某某支付2000元。之后,周某某将毒品带回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号的住所,并与沈某某共同在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
同年5月21日晚,吸毒人员尹某某邀约周某某去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重建地*排*栋*房的住所玩,周某某邀集沈某某共同前往,并从徐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中拿出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予沈某某,并要沈某某配合其讲话。周某某、沈某某进入尹某某住所后,尹某某拿出1粒甲基苯丙胺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与周某某、沈某某在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吸食完毕后,尹某某向周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周某某表示自己没有毒品,沈某某有。沈某某遂拿出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予尹某某。尹某某从中拿出1粒甲基苯丙胺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再次与周某某、沈某某在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之后,沈某某、周某某相继离开尹某某住所。周某某出来后找到沈某某,表示刚才交给尹某某的毒品价值1000元,要沈某某找尹某某要钱,沈某某应允。之后,沈某某多次找尹某某要钱,尹某某于同年5月26日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沈某某支付1000元。沈某某收到后,按照周某某的安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1000元转给徐某某,偿还周某某拖欠徐某某的债务。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沈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其近亲属退缴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近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立功表现材料、提取笔录、微信账号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次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退缴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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