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筠连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母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母某某驾驶两轮电瓶车从筠连县来到高县**镇**村**组**号门前,由被告人周某某望风,被告人母某某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得王某某停在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两轮电瓶车,被告人母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场镇镇政府路段时,被告人周某某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母某某见状,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20年6月29日被筠连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4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母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平
检察官助理:佘如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母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45874****,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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