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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武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镇**村,2013年3月因吸毒被文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因吸毒被文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街。2007年12月因吸毒被文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 2015年11月因吸毒被文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会丰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马某云停放在1单元楼道内的踏浪牌粉色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踏浪牌粉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17元。

2.2020年5月9日,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胜威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在4号楼车库将被害人王某娟的雅迪牌棕色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张某昌的德邦牌浅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 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雅迪牌棕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被盗的德邦牌浅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3000元。

3.2020年5月10日,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紫东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在1号楼将被害人马某江的新大洲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 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新大洲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

4.2020年5月10日,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紫东小区4号楼,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在1号楼将被害人何某红的宝岛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

5.2020年5月10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中汇广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欣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新日牌奶黄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24元。

6.2020年5月11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中汇广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丽的捷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捷豹牌黑灰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

7.2020年5月13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北海新宁小区1号楼2单元,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董某梅的雅迪牌玫瑰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8.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昌北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梅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整。

9.2020年5月15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保险公司宿舍,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韩某乾的新日牌青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新日牌青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整。

10.2020年5月17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蕴丰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清的五羊牌粉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五羊牌粉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67元整。

11.2020年5月15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北海新宁小区1号楼2单元,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玉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

12.2020年5月18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田源心苑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史某玲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25元整。

13.2020年5月18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百货公司宿舍,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平的绿源牌金黄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

14.2020年5月18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喇叭厂宿舍,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丽的爱玛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15.2020年5月19日, 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东秀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柱的小鸟牌灰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99元。

16.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县昭馀镇天石酒店后面的劳动服务公司宿舍,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范某杰的汇能牌绿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汇能牌绿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50元整。

17.2020年4月18日,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窜至交城县学府苑小区2号楼1单元15层,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绘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00元。

18.2020年4月11日, 被告人武某某窜至文水县瑞祥苑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赵某天的五星黑马牌玫瑰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

19.2020年5月6日,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窜至文水县御河湾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庞某华的爱玛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

20.2020年5月7日,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窜至文水县瑞祥苑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晓某的邦德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99元。

21.2020年5月7日,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窜至文水县嘉禾苑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宋某洋的小羚羊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

22.2020年5月7日,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窜至文水县圣结苑小区,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樊某的小刀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现电动自行车未追回,无法作价,据报案人提供,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物证;3. 证人证言;4.被害人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照片;8.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共同作案8次,被告人周某某单独作案13次,被告人武某某单独作案1次、共计盗窃价值328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年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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