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0********,彝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1月1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住景东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1月1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酒后伙同刘某某、张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在景东县**镇**路**号门前岔路口无故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四人驾车离开,途经景东县**镇**市场外岔路口时,被告人周某某与武某某又无故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致付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昌杰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家中;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组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两册、起诉书1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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