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户籍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园**幢**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本市**路**弄**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本市**弄**号**室。2019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7********,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团队**,住本市**村**号**室。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户籍地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户籍地在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镇**村**,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徐某甲、李某甲、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徐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许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聘用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分别担任各区分公司**,被告人徐某甲担任分公司团**,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任分公司**,上述被告人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现经审计,周某某非法吸收人民币3700余万元,柳某某非法吸收人民币2200余万元,成某某非法吸收人民币2200余万元,徐某甲非法吸收人民币410余万元,李某甲非法吸收人民币400余万元,姚某某非法吸收人民币170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柳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成某某于2019年5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徐某甲于2019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李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姚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寿桂珍、王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许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乙公司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理财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3.公安机关调取的《投资人报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贵丰金融合同书》《收款确认书》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合同吸收存款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公司银行账户,许某某的银行账户、POS机交易明细等,证实*乙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具体情况。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意见书及补正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同案关系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乙公司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理财,以及被告人柳某某、成某某、周某某等的任职情况、工作内容等。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收费凭证》等,证实各名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9.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徐某甲、李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徐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徐某甲、李某甲、姚某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徐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成某某、徐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徐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1381617****)、柳某某(1590182****)、成某某(1333182****)、徐某甲(1822177****)、李某甲(1842328****)、姚某某(1376480****)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侦查卷宗九册、司法审计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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