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云南省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4月7日被假释,于2017年9月1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左右,因陶某某河口县境内走私通道受阻,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马某某联系宋某某帮助陶某某从金平县走私冻品入境,因部分货物走私失败,导致陶某某遭受损失。事后,刘某某让马某某赔偿陶某某的损失。2018年的一天,刘某某将马某某约至其位于河口县**小区的家中商谈赔偿事宜,双方商议未果,刘某某遂电话邀约罗某某(另案处理)带人到其家中,罗某某电话邀约了黄某某(另案处理)。当日21时许,罗某某、黄某某到达刘某某家中,刘某某以要求马某某赔偿陶某某遭受的损失为由,安排罗某某、黄某某将马某某带到河口县**农场的宾馆进行拘禁。后黄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和周某某一起到达**小区门口与黄某某、马某某汇合。当日22时许,黄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将马某某带至河口县**农场**客栈三楼房间内进行拘禁,直至第三日凌晨1时许才将马某某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俊秀
检察官助理:后恒锋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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