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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林某某故意杀人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周朝阳(化名周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咸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咸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金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案9月4日被咸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朝阳、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朝阳在咸宁市区找到被告人林某某,邀约林某某帮忙到湖南岳阳报复龚正,周朝阳在**区**路120号晨光文具店购买了匕首,交给林某某携带。当晚7时许,因没有钱乘车前往岳阳,周朝阳、林某某二人在咸宁双鹤桥附近闲逛时商议对手机店、路人等实施抢劫,因害怕均未能实施,后林某某提议抢劫女出租车司机。当晚11时30分许,周朝阳、林某某在咸宁双鹤桥附近拦下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鄂L****8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并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往**区桂花镇方向行驶。因被害人在路上多次要求加价、发牢骚,激怒了周朝阳,周朝阳对被害人萌生杀意,多次暗示林某某将匕首递给他,但林某某害怕周朝阳做出过激行为,没有将匕首给他。当车子到达桂花镇学堂周路段时,周朝阳以下车拿钱为由让被害人停车,再次暗示林某某将匕首给他,林某某遂悄悄将匕首递给周朝阳。周朝阳拿过匕首后下车,不久返回出租车驾驶室后排座位,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部,右手持匕首朝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捅刺,被害人用左手阻挡,致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手部多处受伤,大量失血。林某某见状,便阻止周朝阳继续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受伤后打开车门倒地,周朝阳、林某某遂将被害人抬至出租车后座。次日凌晨1时许,周朝阳驾驶被害人的出租车往湖南岳阳方向行驶,并提出在车子开不动后将车子和被害人一并焚毁,林某某提出将被害人扔在医院门口,周朝阳害怕暴露,没有同意。车辆途经通山县黄沙铺镇毛杨村路段时,被害人打开后车门跳车倒在公路边,周朝阳欲将被害人抬上车,见路上有车,害怕被发现,便驾车逃跑,随后车子侧翻至附近公路旁排水沟,林某某便跑向附近村落求助报警,并协助民警解救被害人,周朝阳将出租车内36元现金随手拿走,便弃车逃跑,后于当日早上6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鄂L****8雪铁龙牌出租车价值24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匕首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周朝阳、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朝阳、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阳为泄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完成,致他人轻伤一级,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439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4396元,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朝阳、林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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