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街烟草公司后面。2011年9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二百元,2014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住资溪县**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5日,资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光泽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傅某某等人在资溪县**酒馆喝完酒后,林某某与潘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制止后便提出出去随便打一个人,随后周某某来到***宾馆胡同路口,将骑着电动车的吴某某、王某甲拦停并朝王某甲面部打了一拳。林某某与傅某某也冲上去追打吴某某、王某甲,其中林某某打了王某甲一拳。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之后,周某某在****店门口分别拦停经过该路段的黄某某驾驶的汽车、王某乙驾驶的汽车,而后让两车离开。
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傅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林某某、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傅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华
检察官助理:林堃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傅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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