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3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余干县**乡**村**组,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农夫山泉”、“娃哈哈”、“雀巢”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矿泉水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女婿段某某(另案处理),未经上述品牌饮用水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大量假冒品牌饮用水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再由被告人杨某某加价销售给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经营的水站。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查获印有上述品牌的商标标识13,219件,待加工的假冒商标标识(不成套)53,197个。经查,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购入并加价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16,000余件。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及授权委托书等,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等,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书证,证实“农夫山泉”、“雀巢”、“娃哈哈”的商标注册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涉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现场照片、清点记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商标标识系假冒及扣押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3.被告人周某某与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关于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现场照片、清点记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的品牌饮用水商标标识系伪造。
5.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与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证人叶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6.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补侦材料;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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