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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杨某某运输毒品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室。2018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方县**路**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怀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海洛因,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事先将海洛因藏于真空拔罐器内,后指示被告人杨某某到顺丰快递怀化市鹤城区轮胎市场营业点,使用一张名为朱某某的身份证将藏有海洛因的真空拔罐器邮寄给江某某提供的地址,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998元。公安民警接报警后,查封扣押了该包裹,并从中提取了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邮寄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文卿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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