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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杨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金山区**电子厂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822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金山区**电子厂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彦东),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98********,哈尼族,大专文化,上海市金山区**电子厂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98********,哈尼族,高中肄业,上海市金山区**电子厂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升路南亭公路路口烧烤摊吃夜宵饮酒,期间李某某挑衅同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害人豆某某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当街共同对豆某某拳打脚踢,期间亦使用塑料凳打砸豆某某,致豆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离开。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相关被告人确认的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当街共同殴打被害人豆某某致伤后骑乘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返回暂住地的经过。

2、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当街共同殴打被害人豆某某致伤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豆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华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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