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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0********,汉族,中职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独自一人在金沙县民心街道万人小区,采用搭线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力帆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848元,该托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项某某(另案)在仁怀市鲁班镇水口小区盗窃,项某某、杨某某给周某某放哨,周某某采用搭线的方式将杨某甲停放在水口小区地下室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67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和项某某(另案)、王某某(另案)四人共谋到金沙盗窃摩托车,四人来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合理仓后大门处,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给周某某放哨,周某某将杨某乙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推走,周某某等人通过搭线、踩摩托车启动杆等方式均未能将摩托车启动,四人商议后将这辆摩托车推放到合理仓前大门旁一个巷道丢弃,凌晨02时许,周某某让杨某某与王某某在合理仓等待,他与项某某骑车到金沙县曹家湾巷,项某某放哨,周某某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许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周某某等人将此辆摩托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经鉴定,杨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2446元,许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55元。杨某乙被盗摩托车现已被其找回,许某某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杨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杨某乙、许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许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彭某某证词;4、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周某某、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周某某涉案金额为9016元,杨某某涉案金额为3168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杨某某在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和平组49-1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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