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被害单位及辩护人戴颖、值班律师刘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6次至本市**镇**附小(**校区)施工工地,采用搬运等手段,共窃得被害单位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严某某放置在工地内的型号为JS-2000的之江牌硅酮密封胶97箱,后将96箱涉案硅酮密封胶卖至被告人杨某某处,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9200元。经价格认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325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行政楼**楼最西边房间,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严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型号为JS-2000的之江牌硅酮密封胶15箱(价值合计人民币5040元),后以每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卖至杨某某处,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行政楼**楼最西边房间,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严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型号为JS-2000的之江牌硅酮密封胶17箱(价值合计人民币5712元),后以每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卖至杨某某处,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3400元。
3.2020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行政楼**楼最西边房间,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严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型号为JS-2000的之江牌硅酮密封胶15箱(价值合计人民币5040元),后以每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卖至杨某某处,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行政楼**楼最西边房间,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严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型号为JS-2000的之江牌硅酮密封胶7箱(价值合计人民币2352元),后以每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卖至杨某某处,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200元。
5.2020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教学楼**号楼**楼中间房间,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严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型号为JS-2000的之江牌硅酮密封胶20箱(价值合计人民币6720元),后以每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卖至杨某某处,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
6.202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教学楼**号楼**楼中间房间,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严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型号为JS-2000的之江牌硅酮密封胶23箱(价值合计人民币7728元),后以每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卖至杨某某处,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4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周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1部,现存于泰兴市公安局;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理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出售的97箱型号为JS-2000的之江牌硅酮密封胶系犯罪所得,仍通过微信和被告人周某某约定以每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先后6次合计以人民币19200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收购涉案硅酮密封胶96箱(价值合计人民币32256元),后以每箱2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87箱涉案硅酮密封胶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建材市场的**店出售,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522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杨某某处依法扣押华为手机1部,现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硅酮密封胶9箱,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理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春美
检察官助理:费苍昊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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