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街**号,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栋**单元**号,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利用自己是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多次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还款后未上交公司,而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挪用的资金共计327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挪用的资金共计1678333.3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4日、7月15日间,被告人杨某某收取李万桂向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共计120万元(银行账号由周某某向李某某提供),杨某某将其中89万元转给周某某使用,余款被其个人挪作他用。杨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上交公司5万元,于2018年3月23日上交公司25万元。
2.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间,被告人周某某收取舒红向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还款共计120万元,全部资金被周某某挪作他用。周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上交公司40万元。
3.2016年7月29日至11月23日间,被告人周某某收取李某某向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还款共计87.2万元,周某某将全部资金挪作他用。
4.2016年4月29日、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舒某某向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还款共计235642元,杨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7月31日上交公司账户共计35642元,将其余20万元挪作他用。
5.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978333.33元,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上交公司70万元,将其中278333.33元挪作他用。
周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退还常德市**投资有限公司现金90万元、股金证2本(10万股);杨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退还公司现金18万元、股金证1本(15万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杜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第一笔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敏
2019年8月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周某某联系方式1397364****,杨某某联系方式1376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