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号,现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因吸毒于2018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吸毒于2019年5月3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闫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孙晓兵,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和4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李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示范区**小区,将被害人徐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天能牌电瓶盗走。
2、2020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李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示范区**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亿星牌电瓶盗走。
3、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李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示范区**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旭派牌电瓶盗走。
4、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李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示范区**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天能牌电瓶盗走。
5、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李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示范区**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
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937元。二被告人销赃后赃款用于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 ;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梦梦
检察官助理:张璐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监视居住于现住地;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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