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7〕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铁匠,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屠夫,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邀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煤矿原*工区,用铁棍撬开门锁,进入存放电焊机等设备的房间,盗窃一台电焊机、三个乙炔瓶、一个氧气瓶、一把割枪及气管、焊线、焊条等物品,随后用三轮摩托车拉到周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310元。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石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乙之等人的证言;2.搜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7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周某某1378661****、李某甲1507448****。
2.本案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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