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房间。2017年2月17日,因吸毒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9日,因吸毒被瑞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社,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以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谋利,在明知 “支付”(身份不详)、“诚信”(身份不详)有可能是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成员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李某甲、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德宏州、大理州等地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将办理的手机号、银行卡与微信、支付宝账号进行绑定后,在缅甸迈扎央、云南省瑞丽市等地交予“支付”、“诚信”等电信诈骗团伙,用来接收诈骗款,并在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迈扎央经营的超市内将诈骗款套现。
2020年1月4日,被害人张某甲的被骗钱款经银行卡、微信****,通过李某乙在缅甸迈扎央经营的**广场,以微信扫码付款换现金的方式套现31****,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在缅甸迈扎央经营的**超市,以微信扫码付款换现金的方式套现20****。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4日,山西省高平市被害人张某甲,在网上被冒充其嫂子的人,以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人民币74400元。其中38600元诈骗款转入李某甲农业银行卡内;
2、2019年10月15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害人韩某乙,在网上被冒充其朋友的人,以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人民币20000元。诈骗款全部转入周某某光大银行卡内;
3、2019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被害人王某某,在网上被冒充其朋友的人,以帮助订机票为由,诈骗人民币44100元。诈骗款全部转入周某某浦发银行卡内;
4、2019年10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害人任某某,在网上被冒充其朋友的人,以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人民币27401.04元。诈骗款全部转入周某某民生银行卡内;
5、2019年10月23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害人韩某甲,在网上被冒充其朋友的人,以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人民币27360元。诈骗款全部转入周某某民生银行卡内;
6、2020年1月4日,湖北省赤壁市被害人李某丙,在网上被冒充其同学的人,以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人民币10000元。诈骗款全部转入李某甲招商银行卡内;
7、2020年1月5日,福建省沙县被害人张某乙,在网上被冒充其表妹的人,以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人民币20100元。诈骗款全部转入李某甲建设银行卡内;
8、2020年4月2日,广东省东莞市被害人廖某某,在网上被冒充其老板的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诈骗人民币30000元。诈骗款全部转入李某甲光大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琚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帮助转移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亮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现押晋城市看守所,李某乙现居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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