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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9月3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长沙市**大厦**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9月3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感情破裂而分手,黄某某通过其同学张某乙在网上曝光周某某是同性恋,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乙、黄某某二人怀恨在心。2020年9月,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结识后让其帮助自己绑架黄某某、张某乙,后二人驾车从长沙于9月27日上午9时许来到津市市白衣镇马健餐馆对面马路上,周某某将张某乙骗到车边后,李某某将张某乙强行拖上车,为阻止张某乙反抗、呼救,李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将张某乙双手、双脚捆住,用胶带封住其嘴部,将其带至株洲市石峰区**厂**区**栋**室李某某的出租屋内拘禁,期间周某某、李某某逼迫张某乙下跪并虐待、殴打,张某乙受不了殴打,只好答应将黄某某骗出来约至津市市白衣镇见面。28日上午9时许周某某、李某某带着被二人一直控制的张某乙驾车赶到津市市白衣镇,周某某指示张某乙将黄某某骗上车后,李某某遂用暴力将其控制,并与周某某对其殴打,将其捆绑起来,准备带至长沙,因当地老百姓发现报警行至津市市药山镇被公安民警截获。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手机截图照片、领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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