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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乡**村**组,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楼**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3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楼**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3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金燕烩面饭店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以人民币750元、1450元、1450元、6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2019年3月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中百商厦对面的中国邮政银行、金燕烩面饭店附近,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以每份1200元的价格,将冰毒(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微信名“带某某”和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及零钱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周某乙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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