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6********,汉族,高中文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7日被羁押于四川省广安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我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雷某某(另案处理)成立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手机、电脑等诈骗工具,招募被告人李某某和周某某以及毛某某、郑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利用 “笙黔国际”等虚假平台进行诈骗。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毛某某、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邬某甲等人利用“笙黔国际”平台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0756.21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福派出所抓获归案;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新牌坊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毛某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笙黔国际”平台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与毛某某、郑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雷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牛金顺
检察官助理:许 力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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