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街道**村**组,2018年7月16日,因诈骗行为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或者杨某某(未到案)先后4次在新田县内向村民虚构拿现金合影可以免费获得按摩仪的事实,周某某收取村民现金后谎称上车拿新按摩仪,随即驾驶湘M*****广汽传祺车溜走,周某某骗取骆某甲、胡某甲等18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60元,李某某骗取郑某某、何某某等13名被害人财物共计6660元。具体事实为:
1.2019年6月11日9时许,周某某、杨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瑶塘窝村骗取付某甲、唐某某、付某乙、温某某、田某某五人共计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0月21日8时许,周某某、李某某在新田县陶岭镇禾仓村骗取郑某某、何某某二人共计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0月26日9时许,周某某、李某某在新田县三井镇洞心村骗取骆某甲、胡某甲、廖某某、胡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胡某丙八人共人民币4860元。
4.2019年11月4日9时许,周某某、李某某在新田县石羊镇石羊村骗取宋某某、骆某乙、胡某丁三人共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某、李某某家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赃款2万元,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骆某甲、胡某甲、廖某某、胡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胡某戊、付某甲、唐某某、付某乙、温某某、田某某、宋某某、骆某乙、胡某丁、郑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侦查报告、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提出犯意、准备诈骗工具、确定分工、掌握诈骗方法并实施,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李某某负责驾驶车辆、配合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周某某曾因诈骗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李某某系针对老年人犯罪、流窜作案,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李某某家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赃款,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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