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200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村**号。因嫌涉嫌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96********,壮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上林县**镇**村**号。因嫌涉嫌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经商量后,在上林县大丰镇城西小区“一线教育”门前的树下,由李某某放哨、由周某某将被害人樊某某存放在电动车坐垫储物箱里的3300元人民币盗走,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册、光盘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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