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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某等传授犯罪方法、诈骗等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1、2018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传授并伙同李某甲,电话联系支付宝软件客服,谎称李某甲支付宝账号被盗刷,骗取支付宝账户安全险赔付款1999.7元。

2、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某某,电话联系支付宝软件客服,谎称赵某某支付宝账号被盗刷,骗取支付宝账户安全险赔付款2000元。

3、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电话联系支付宝软件客服,谎称杨某某支付宝账号被盗刷,骗取支付宝账户安全险赔付款2000元。

4、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徐某甲,电话联系支付宝软件客服,谎称徐某甲支付宝账号被盗刷,骗取支付宝账户安全险赔付款2000元。

5、2018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电话联系支付宝软件客服,谎称张某甲支付宝账号被盗刷,骗取支付宝账户安全险赔付款2200元。

6、2018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伙同李某乙、刘某某、徐某乙、张某乙,电话联系支付宝软件客服,谎称张某乙支付宝账号被盗刷,骗取支付宝账户安全险赔付款1980元。

7、2018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伙同李某乙、刘某某、徐某乙、万某某,电话联系支付宝软件客服,谎称万某某支付宝账号被盗刷,骗取支付宝账户安全险赔付款198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均于2019年5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良洲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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