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亭湖区**路**号**园**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9日、2010年11月2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盐城市大丰区及东台市五烈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109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盐城市大丰区**商住楼朱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黄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个,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960元。
2.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东台市五烈镇**苑夏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洋河“海之蓝”白酒两瓶,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东台市五烈镇**苑姜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1750元。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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