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澧县**街道**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澧县**镇***汇KTV806包房内唱歌,被告人周某某偷瞄808包房内的客人唱歌,被808包房的客人发现,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在808包房门口偷瞄,引发808包房内客人的反感,双方发生争执,约5分钟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冲进808包房内,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康某某的头部及手部。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本院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文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