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09号
1.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41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案发前租住在宜春市袁某某**路**小区**栋**室。201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40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附**号,案发前租住在宜春市袁某某**路**小区**栋**室。201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下午,吸毒人员周某乙、郭某某、周某丙及易某甲、易某乙五人商议前往周某甲、李某某等人合租房吸毒,随后来到宜春学院学生街**店与周某甲、李某某商议凑钱购买毒品吸食。凑齐毒资后,周某丙、郭某某前往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将合租的宜春市袁某某**路**小区**栋**室提供给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某三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随后也回到住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及吸毒人员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吸毒工具等物证;2.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案卷扫描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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