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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镇**路**酒吧内喝酒。被告人周某某到酒吧舞台上跳舞时与一名白衣男子(身份未明)发生冲突,两人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看到后便去帮忙,在未明确该名白衣男子身份的情况下,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使用拳脚对**酒吧内多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进行殴打,导致有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及酒吧内参与劝架的保安人员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多人受伤。

经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叶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叶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占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已达到轻微伤;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甲的伤情均已达到轻微伤;徐某某、陈某甲的伤情未达轻微伤;陈某乙背部未见体表损伤形态学改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以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永东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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