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0月16 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迎晖路222号塔子山公园闲逛时,发现该公园内有一个暂未投入使用的监控室,两人使用工具将监控室的门锁破坏后,将两台飞利浦牌4K超清显示屏拆卸下来放置在监控室的地上。
次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翻围墙再次来到该监控室,三人一同将该监控室内的一台飞利浦牌4K超清显示屏(经鉴定,该显示屏价值1485.51元)和一台电脑主机(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904.12元)搬出围墙,并在附近搭乘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三人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台飞利浦牌4K超清显示屏卖给江某某。后冯某某将一台电脑主机箱抵给他人当做毒资购买毒品供三人吸食。上述获款均已被耗用。被盗的一台飞利浦牌4K超清显示屏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的一台电脑主机未被追回。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月19日,民警从成都市强制戒毒所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带回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