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街**号**单元**户,住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其中2003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9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行政处罚五百元;2020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衡阳市**仓库保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派出所**社区**路**号**单元**户,住衡阳市石鼓区**巷**号**户。2020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巷附近贩卖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重4.69克)给郑某某,贩卖1次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0.05克)给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巷*号**户房间内贩卖二小包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方式收取700元毒资;
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巷*号**户房间内贩卖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方式收取1000元毒资;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郑某某购买毒品的预付款1000元,并于4月15日23时许在**巷附近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
2020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巷*号**户房间内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方式收取共计200元毒资;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巷**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73克)。
(2)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衡阳市石鼓区**巷**号**户内的家中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外号叫“秀某某”的女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一外号叫“阿某某”的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被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和一外号叫“秀某某”的女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朱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因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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