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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朱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3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9日至4月23日,自2020年6月23日至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石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在网络上以向他人推荐期货为名实施诈骗,后招募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成立团伙,租用了四川省绵阳市**区**室为作案场所,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将被害人拉至事先建立的微信群,操纵多个微信号假扮“老师”、“客户”发言,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进行投资盈利,取得其信任后,将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宙斯”推荐给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期货指数”,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浙江省平阳县的被害人钱某某于2019年10、11月被诈骗共计人民币666508.6元。

被告人朱某某系业务员,在微信群中使用多个微信小号冒充“客户”,吹捧所谓的“老师”。被告人周某某为石某某推荐诈骗直播间,招募成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并提供大量作案使用的微信小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在四川省绵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在四川省绵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于2020年4月22日代为赔偿被害人钱蓓蓓人民币10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及同案犯廖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检察官助理 温瑶瑶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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