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6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号,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某某”、“某某六”,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宜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号,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妹”,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宜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号,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一起商议到仁化县**镇实施盗窃,由王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朱某某采用“捡钱、分钱”手段实施盗窃,三人先后在仁化县**镇共同实施盗窃2次,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从韶关市来到仁化县**镇。被告人王某某在仁化县**镇邮政储蓄银行见被害人陈某某取钱后,便通知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街上等候。周某某、朱某某尾随陈某某至一巷子内,朱某某走到陈某某前面假装掉“钱”,周某某假装捡到“钱”并称陈某某可以一起参与分钱,后周某某将被害人带至**镇**楼梯间。随后,朱某某来到楼梯间称有人看到周某某捡到了钱,要求周某某去捡钱现场对质。周某某对陈某某称把捡到的装有“钱”的信封先放在陈某某的袋子里,等其回来再一起分钱。陈某某信以为真,周某某在放信封到陈某某袋子里的同时将陈某某袋子里携带的人民币1400元及一本存折盗走,赃款由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平分。
2.2020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从韶关市来到仁化县**镇。王某某发现在仁化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取钱后的被害人刘某某后,便通知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以同种犯罪手段,在**镇**大街菜市场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存折、银行卡盗走,并由三人平分。周某某等三人盗窃后乘坐出租车返回韶关,周某某、王某某回到住处后发现盗窃的存折和银行卡中夹带一张写着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王某某便到中国银行ATM机分三次支取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400元,王某某对周某某谎称取出人民币1000元,并由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纸、信封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银行取款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周某某、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文彪
检察官助理:郭 静
2020年10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