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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朱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7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房产销售员,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自考本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和区**路**号**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无业,住河南省栾川县**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及周某某辩护人沈北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日、11月16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4万元充值自己手机赌博软件帐号,后被害人俞某甲用朱某某手机上的赌博软件帐号进行赌博,输了108000积分,周某某为了要回自己借款,同朱某某于同年2月12日前往俞某甲住处,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陆某某提供欠条及借条模板,让俞某甲写下108000元借条和欠条并拍照。

201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同朱某某向俞某甲讨要债款未果,并发生冲突,经民警出警后制止。2019年2月15日晚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陆某某等人同朱某某一起通过实施张贴借条、按门铃、长时间滞留被害人家门口、跟踪尾随等软暴力方式多次对俞某甲、俞某乙及其家属进行滋扰,给被害人俞某乙及其家属造成心理恐慌,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具体情况为:

1.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等人前往本市江宁区寻找俞某甲,寻得俞某甲后,周某某与俞某甲产生肢体冲突,陆某某与他人通过拉拽的方式意图将俞某甲拉上车,因俞某甲家属报警,民警出警后制止。

2.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纠集陆某某等人同朱某某至俞某甲女儿俞某乙住处,由周某某、陆某某打印多份俞某甲欠条及借条,并由朱某某将俞某甲欠条及借条张贴在俞某乙家门上,后俞某乙报警。

3.2019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孙某某、陆某某同朱某某一起至俞某甲位于高邮市的老家,因寻找俞某甲未果,上述人员将俞某甲欠条及借条张贴在其老家家门上。

4.201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孙某某同朱某某至俞某乙住处,周某某安排他人随同朱某某上楼至俞某乙家门口,由朱某某长时间按俞某乙家门铃滋扰俞某乙及其家人,其他人员在楼下等待,后俞某乙报警。

5.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孙某某等人至俞某乙住处,通过长时间滞留俞某乙家门口及楼梯过道处等方式进行滋扰,后俞某乙报警。当日下午,周某某指示孙某某尾随俞某乙及其母亲前往超市直至回到住处。

6.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孙某某等人,通过长时间滞留俞某乙家门口及楼梯过道处等方式进行滋扰。

7.2019年3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至俞某乙住处,与俞某甲妻子钟某某商谈俞某甲债务问题,期间周某某将衣服掀起展示身上的刀疤。

8.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孙某某至俞某乙住处,通过长时间滞留俞某乙家楼下等方式进行滋扰,后俞某乙报警。

9.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从俞某乙住处跟踪尾随被害人俞某乙丈夫李某某至其上班地点。

2019年4月3日、5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4月24日、5月23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二人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俞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俞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现其住处取保候;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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