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刑刑诉〔2017〕190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捕前暂住湖北省应城市**村**号。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捕前暂住湖北省应城市**村**号。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捕前暂住湖北省应城市**村**号。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2017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高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侦后于同年12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三人组成诈骗团伙,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多名被害人在互联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然后冒充北京中融合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联系,再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诈骗全国数省市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3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9900元。
2、2017年3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2500元。
3、2017年3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500元。
4、2017年4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2500元。
5、2017年3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300元。
6、2017年3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800元。
7、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某某丙人民币300元。
8、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7000元。
9、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800元。
10、2017年3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
11、2017年3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500元。
12、2017年3月25日至31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6800元。
13、2017年3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8800元。
14、2017年3月27日至31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1800元。
15、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800元。
16、2017年3月31日至4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2500元。
17、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000元。
18、201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0元。
19、201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300元。
20、201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00元。
21、2017年3月至4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800元。
22、2017年4月2日至9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诈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300元。
23、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边某某人民币500元。
24、2017年4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300元。
25、2017年4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2500元。
26、2017年4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服务费、验资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5800元。
27、201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某某丁人民币500元。
28、201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开卡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600元。
29、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樊人民币300元。
30、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300元。
31、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800元。
32、201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手续费、增加银行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2000元。
33、2017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手续费、验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2000元。
34、2017年4月2日至3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手续费、验资费、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6500元。
35、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元。
36、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元。
37、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某某戊人民币300元。
38、2017年4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800元。
39、201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需要交纳资料费、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6500元。
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车某某位于湖北省应城市**村**号的租住处搜查,现场查获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扣的手机及电脑中检测出数千条公民个人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甲给全国80余名被害人邮寄伪造信用卡的记录。
2017年3月19日至3月22日晚,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周某甲等人钱款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听从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的安排,伪装后多次到湖北省应城市应城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应城农商银行浦发支行的ATM机上帮助周某甲等人取现,从中获利。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左某某到高平市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田某某、马某甲、姚某某、贺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某某丙、潘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付某某、周某乙、马某乙、张某甲、方某某、袁某某、黄某某、潘某乙、魏某某、王某甲、卢某某、边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彭某乙、某某丁、郭某某、胡某某繁、林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张某乙、某某戊、林某乙、张某丙陈述;
4、证人陈某某证言;
5、搜查笔录;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左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车某某、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能够办理信用卡的谎言,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还多次伪装帮助被告人周某甲到银行ATM机上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强
2017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晏某某现押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车某某现居湖北省孝昌县龙井村三组,联系电话:1517131****;被告人左某某现居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常丰村,联系电话:1887208****;
2、本案卷宗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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