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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栋**号,经商,群众;2019年1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组,经商,群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为洗山砂获利,租赁了株洲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场地和洗砂设备经营洗砂场,对外以***洗砂场、****洗砂场的名义收购山砂,并聘请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负责为洗砂场记账和支付收砂货款。期间,周某某、倪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已判决)在株洲市天元区**片区附近的***地块非法开采山砂的情况,仍花费1369500元从刘某某处收购山砂毛料清洗后获利,其中周某某、倪某某两人非法获利各150000余元,易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退缴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已退缴非法获利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39****、1837408****;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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