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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施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山市石岐区**中西式餐厅***,户籍所在地藤县******。201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山市**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翁源县******。201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3时49分,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施某某人民币600元,并在中山市**商业城停车场门口处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将上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

201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600元为其购买毒品。次日凌晨0时47分,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施某某人民币600元,并在中山市石岐区***路**号的**印刷店及**衡器店对开的人行道处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王某某后用于二人一起吸食。

2019年6月5日23时59分,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施某某人民币600元,并在中山市石岐区***路**号的**印刷店及**衡器店对开的人行道处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将上述毒品用于和王某某一起吸食。

2019年8月5日18时50分,被告人施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为其购买毒品。同日19时38分,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施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在中山市石岐区***路**号的**印刷店及**衡器店对开的人行道处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王某某后用于二人一起吸食。

2019年8月30日16时45分,被告人施某某收取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为其购买毒品。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施某某人民币2400元,并在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商铺的“***餐厅”对开的人行道处将三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截取一小部分冰毒吸食后,于同日20时25分收取王某某打车费人民币200元,并于同日23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小学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王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重及鉴定,现场扣押的三小包冰毒共净重1.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8月31日凌晨,民警在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卡的**中西式餐厅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5次共净重3.61克;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2次共净重2.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1.61克;

2.抓获经过、菜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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