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下旬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路一无名厂房仓库内开设金属制品加工作坊,从事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在该作坊生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将加工作业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做任何处理,通过未做防渗透处理的水泥地面经作坊围墙底部孔洞排放至外环境。
经苏州市吴某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作坊地面积水pH值2.40(无量纲)、总铜21.4mg/L、总镍4.04mg/L、总铬7.77mg/L、总锌25.5mg/L。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地面积水pH值超标、总铜超标41.8倍、总镍超标3.04倍、总铬超标4.18倍、总锌超标11.8倍。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检举他人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酸洗框、酸洗槽、清洗槽、围墙孔洞等(均系照片);
2. 书证:苏州市吴某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等;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被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