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兰州*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路**号院**号,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号楼**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兰州*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让其帮忙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兰州*甲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兰州*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介绍并帮助宋某某以兰州*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兰州*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为672728元,其中税额为97746.84元,已在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补缴税款97746.84元,滞纳金2707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原海兰
检察官助理:候江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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