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肖义球,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郝某甲、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郝某甲、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因感情纠纷在微信上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27日1点半在柯桥瓜渚湖东岸公园斗殴,周某某将前述经过告诉了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与张某乙微信联系并再次确认按照前述约定双方进行斗殴。后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占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纠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等人,郝某甲纠集郝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纠集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人员于2019年5月27日1时许在柯桥区瓜渚湖东岸公园内见面后,被告人徐某某持棒球棒,被告人张某甲持铁质皮带,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吴某某持事先准备的树枝,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持雨伞与张某乙发生斗殴,致使张某乙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郝某甲、王某甲、杜某某、吴某某、王某乙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由家属代其赔偿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王某己、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占某某、张某乙、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郝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丁、张某乙的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某、詹某某、王某戊、郝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郝某甲、王某甲、杜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郝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郝某甲、王某甲、杜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贵银
2020年2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916044****,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09622****,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14838****,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3166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85014****;
2.移送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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