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彭某某职务侵占罪等)(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4********,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宜丰县**垦殖场**下**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号,住宜丰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绰号“细壳头”,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任宜丰县**垦殖场**下**某某山场建房小组成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号,住宜丰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日、2019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201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宜丰县某某垦殖场某某分场(以下简称某某分场)系宜丰县某某垦殖场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8年10月在某某垦殖场某某分场工作,其间2012年2月15日被某某垦殖场任命某某分场场长,2013年12月5日调入某某垦殖场事业编岗位,2014年6月29日任命为某某分场党支部书记。

2009年12月7日,经提名由群众选举,并经报请某某垦殖场党委、某某垦殖场研究,某某垦殖场某某分场出台了《某某垦殖场某某分场场民建房实施方案》,该方案决定成立某某垦殖场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李某甲,副组长周某某、卢春某、唐新某,成员刘某甲、罗干某、熊国某、彭某某等人。建房小组成员工资由某某分场国有土地补偿款799.744万元中开支。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副组长,负责建房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彭某某为成员,负责资金结算、销售、资料管理工作。

某某垦殖场某某分场以新农村建房名义建设某某山城小区,2010年1月25日、4月14日宜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以宜府办抄字[2010]31号、124号抄告单同意某某分场新农村建设点建房享受新农村建设建房有关优惠政策,按10万元/亩价格出让65.73亩土地用于某某农场场民建房。

某某山城小区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某某分场场民自筹资金5497.486万元和政府收购某某分场999.68亩国有土地补偿款799.744万元、宜丰县人民政府将某某分场缴纳657.3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返还303.69万元资金、宜丰县人民政府拨给某某分场372.3万元危旧房改造小区水电设施建设经费等资金。

某某分场场民建房规划建设576套,其中场民分配490套,剩余86套对外销售。在售房过程中,某某山城基建账将收到的40万卖房款汇总后转至某某分场公账进行管理。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销售多余的86套商品房过程中,以购房人不是某某分场职工不能享受购房政策为由,以打白条的方式向彭某某、彭某某、张某等12户购房人各加收3.5万元至5万元不等购房款,所得款项54.4688万余元被二人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任免文件、会议记录、建房方案、宜丰县人民政府批复和抄告单、土地收购协议、相关报告、证明、收据、银行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彭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寻衅滋事罪

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借贷为名,实为索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货车司机江某甲、陶某甲、冯某某、张某某、陶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借款。在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周某某采取言语恐吓威胁、带人上门滋扰、殴打等方式索要高额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因无力支付高额利息,采取卖房的方式支付利息,造借款人外逃躲债、离婚等的后果。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2月15日被某某垦殖场任命某某分场场长,周某某利用在某某农场的任职的影响力,强拿硬要,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共借给王某某3.8万元,王某某为此支付利息5万元,至今还有1.5元本金未归还。在追索利息过程中,周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方式追索利息。

2.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每年均借钱给张某某,按每月本金1万元利息1500元计息,张某某为此共支付利息2.7万元。在追索利息过程中,周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方式追索利息,张某某妻子江某乙找到周某某要求不要借款给张某某,周某某不予理睬,张某某因此与妻子离婚,并为此卖房还息。

3.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每年均借给陶某甲1万至3万元不等,借期6月以上,每月按1200元或1500元计息,陶某甲为此共支付利息4.32万元。在追索利息过程中,周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方式追索利息。

4.2009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借给陶某乙1万元,按每月1000元计息。在追索利息过程中,周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方式、到家中恐吓、殴打等方式追索利息,陶某乙因此与妻子离婚,并为此卖房还息、外逃宜丰躲债。

5.200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2次共借给杨某某1万元,按每月1600元计息,杨某某为此共支付利息6万元。在追索利息过程中,周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恐吓方式追索利息。2011年9月份,周某某带刘某、胡某某到长沙找到杨某某追索利息,在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以补偿车费等费用强行索取杨某某3000元。追索行为因2013年至2014年杨某某因犯罪服刑中断。杨某某服刑后,周某某继续向杨某某追索利息。

6.2010年至2012年期间,犯罪嫌疑周某某多次借给江某甲2万元,按每月5分计息,江某甲为此支付利息近2.6万元,2012年上半年江某甲才付清本息。

7.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借给冯某某4.5万元,按每月1角计息。在追索利息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拦车等方式向冯某某追索利息,冯某某因此与妻子离婚,并为此卖房还息。

8.2012年8、9月份一天晚上,某某分场场民游某某驾驶汽车载妻子金武煌、妹妹游某经过某某分场马路时,与被告人周某某停放在马路上的汽车发生轻微刮蹭。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周某某对金某某进行推搡,随后又对前来劝架游某某的母亲罗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之后周某某将游某的身份证等物品扣下。第二天在某某分场周某某办公室,周某某以修车为名要游某出了3500元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甲、陶某甲、邬某某、江某乙、张某某、陶某乙、罗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和彭某某在担任宜丰县某某垦殖场建房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54.468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和彭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滋扰、恐吓、殴打等手段索要高利贷债务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玖册,光盘柒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