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小区**幢。因涉嫌滥伐林某罪,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宿舍**单元。因涉嫌滥伐林某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因涉嫌滥伐林某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单元。因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禁止从事木材运输。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彭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伐林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小坪村自己栽种的桉树,以一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砍伐。曹某某、彭某某共同商量砍伐林某销售谋利,后在没有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郑某某、张某某等工人先后在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小坪村实施砍伐,共计砍伐桉树519株,立木蓄积49.230604立方米。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9月20日、23日,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的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系滥伐林某的情况下,依然接受雇请,将周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新妙镇小坪村内所伐林某运输至桐石岩处堆放,立木蓄积共计36.689765立方米。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基金人民币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彭某某、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为预防其再犯罪,建议对其适用从业禁止,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宿舍**单元;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路;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单元。
2.侦查卷宗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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