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组**号之**。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5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驾驶苏F3****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苏UF****厢式货车在江苏省无锡市帮助转运香烟,并将货分装后发往江苏省昆山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11000元。同年11月13日凌晨,民警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区**栋**室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ESSE香烟72条,在苏UF****厢式货车上查获紫云烟1400条。同年11月13日凌晨,民警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51736元。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苏D9****牌汽车帮他人运送香烟。同年11月13日,民警在江苏省昆山市好美家园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软中华香烟250条、硬中华香烟15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香烟、车辆、手机等物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账本、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嵚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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