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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甲等六人赌博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武汉市江汉区**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后于同年7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住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后于同年6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武汉市江岸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住武汉市武昌区**街**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韦某甲、廖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又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韦某甲各出资两万元合伙成立名为“鼎盛财团”的银商工作室,在明知部分玩家利用“797、“齐客”、“8080”、“706”、“758”等网络平台进行赌博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等平台联系玩家对游戏币进行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实现玩家就游戏币与人民币之间的相互兑换,从而促成玩家赌博活动的顺利进行,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91246元,并将其中的82200元用以支付张某乙、廖某某的工资。在支付了张某乙、廖某某的工资后,周某某、张某甲、韦某甲各自分得盈利469682元,韦某甲又单独支付王某甲工资29000元,后实际拿到手的款项为440682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韦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在其经营的银商工作室担任员工,为游戏玩家兑换游戏币继而促成游戏玩家在上述赌博平台上进行赌博。后三被告人从其非法获利中拿出50000元支付被告人张某乙的工资。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韦某甲与被告人廖某某的弘鼎银商工作室合并,由廖某某在鼎盛财团银商工作室工作,为游戏玩家兑换游戏币继而促成游戏玩家在上述赌博平台上进行赌博。后三被告人从其非法获利中拿出32200元支付被告人廖某某的工资。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韦某甲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银商工作室担任员工,为游戏玩家兑换游戏币继而促成游戏玩家在上述赌博平台上进行赌博。后被告人韦某甲从其非法获利中拿出29000元支付被告人王某甲的工资。

另查明,缙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六被告人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张某甲、韦某甲已各退出违法所得7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廖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2200元,被告人张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29000元。

还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接到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宗关街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宗关街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执法暂扣款票据、照片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张某丙、于某某、孙某某、薄某某、吴某某、曾某甲、陈某某、张某丁、沈某某、王某乙、林某某、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曾某乙、王某丙、姚国贵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韦某甲、廖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5.电子物证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韦某甲、廖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韦某甲、廖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韦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廖某某、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8********)、张某甲(联系电话:139********)、韦某甲(联系电话:136********)、廖某某(联系电话:189********)、张某乙(联系电话:138********)、王某甲(联系电话:159********)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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