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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文盲,打工,现住兴化市**村出租房(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 年6 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 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2000 年、2003 年、2004 年8 月、2007 年1 月、2010 年12 月20日、2015 年6月18日、2018年6月13日、2019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 元;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 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 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 元并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 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 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4 月23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水产品,住兴化市**花园** 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4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7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兴化市**镇**村,采用乘隙、搭线等手段,窃得村民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周某某按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前约定,随后将该车送给被告人张某甲并取得其付款人民币1700 元。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815 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经计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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