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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9********,汉族,高中文化,收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11月12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杜一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向某某共同出资300元从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个毒品套餐,由向某某到丰都县世纪花城的一个消防柜旁取得毒品套餐后,到周某某和张某某租住的位于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房间的家中,后周某某和张某某容留向某某在此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1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出资300元从谭某某处购买一个毒品套餐,周某某让秦某某(另案处理,2002年**月**日出生)到丰都县中医院斜对面的公共厕所里面取得毒品套餐后,到周某某和张某某家中,后周某某和张某某容留秦某某在上述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出资300元给熊某某,找熊某某帮忙购买了一个毒品套餐,熊某某让秦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麒麟名城小区内取得毒品套餐后,到周某某和张某某家中,后周某某、张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熊某某、秦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秦某某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到丰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永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街道**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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