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委**社**号。2018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街**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9年4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起某甲,曾用名起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回苗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甲、起某甲、蒋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以“李显”、“李凤”(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广州姬佩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员,假借销售化妆品、谈恋爱、工资待遇高等为名,骗他人加入组织。后对加入组织的人员按照业务员、主管、主任、网上领导、核心领导、经理、总经理进行分类,组织内的成员以寝室为单位并不时的更换人员,该组织要求成员利用微信、QQ、连信等即时通讯工具添加不特定人员作为好友,成员中不论男女主要以女性身份联络被害人,以聊天谈恋爱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到达组织所在地点,后让被害人缴纳2900元(后期变为5800元)加入组织,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过来,就编造需要生活费、路费、医药费、缴纳话费等各种理由骗取钱财。现查明2016年以来,该组织成员共骗取被害人钱财至少897481.84元。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为主任,2016年3月以来其个人涉案金额为127257.53元,共同犯罪金额至少897481.84元;其余被告人为主管、业务员级别,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2月以来其个人涉案金额为6878.48元,共同犯罪金额至少473342.71元;被告人邓某某2018年4月以来其个人涉案金额为19103.38元,共同犯罪金额至少696888.31元;被告人陈某甲2018年5月以来其个人涉案金额为19478.08元,共同犯罪金额至少630197.53元;被告人起某甲2016年7月以来其个人涉案金额为11702.63元,共同犯罪金额至少897481.84元;被告人蒋某某2017年6月以来其个人涉案金额为39611.85元,共同犯罪金额至少86461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赵伟、刘星、顾家益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胡某某、詹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甲、起某甲、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孟某某等人的供述;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甲、起某甲、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某甲涉案金额至少897481.84元,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至少696888.31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至少630197.53元,被告人蒋某某涉案金额至少864614.76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至少473342.71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甲、起某甲、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部分诈骗犯罪事实(涉及共同犯罪金额17583.95元),未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鲍艳艳
2020年4月15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1508735****)、张某某(1527027****)、邓某某(1347920****)、陈某甲(1577983****)、起某甲(1315057****)、蒋某某(1821399****)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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